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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纠纷案

2015-08-21 | 来源: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男)与被告(女)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1988年8月30日生育两个儿子。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于同月19日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约定“一、女方有产权房四套,分割如下:(一)男方:女方愿将其中两套住房给男方居住,但不得出售、转让,该两套住房在儿子成年后归儿子所有,产权由女方保管;(二)女方:剩下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二、男、女双方各自居住房屋中的物品,家具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女方在拿好离婚证后付给男方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等。嗣后,因被告另行为原告安排了住房,原告遂迁入该房入住。由于有约在先,故原告也不再关心和过问上述房屋。2012年2月中旬,原告经查询发现上述房屋之一(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约定附条件赠与其子)已于2003年12月卖出,原告遂起诉,并委托吕庆喜作为其代理律师,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出售价款人民币70000元,包括房屋出售价款625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7500元。

 

二、处理经过

被告辩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故不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我方向法院提供了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处理,认为:首先,原、被告已约定将上诉房屋中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在原、被告之子成年后赠与儿子,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虽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上述归被告所有,但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关于上述房屋中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一人所有的明确约定,也没有推翻将上述房屋中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在原、被告之子成年后赠与儿子这一约定的内容,所以不予采信。被告在赠与条件成就之前,即擅自与第三人将上诉房屋出售,不但违反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而且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并同意我方的相关诉求。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律师点评

夫妻双方婚姻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置,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防止其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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