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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移植死亡案二审改判,获赔42.97万


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本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中明确,201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5,582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已经区、市两级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并均认定医方在本例中构成对患者的医疗损害,因此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点在于医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上诉人坚持认为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对相关损失赔偿60%,然而区、市两级鉴定结论都未支持其观点,并分析认为患者发生死亡的后果与其自身基础病因及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的肾移植术后发生感染、急性肾损伤的情形直接相关,因此,其上诉要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虽然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沪医损鉴(2017)25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但该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部分记载医方存在的过错时明确,“10月1日起患者体重逐渐增加,┄┄体重继续增加(10月3日体重57.7kg,较9月30日增加约3.8kg),医方至10月4日23时许给予CRRT,透析欠及时”,还指出“期间医方对相关指标观察欠仔细(如对心脏指标的监测欠全面),处理欠及时,给患者的救治带来负面影响”,基于上述过错系发生在医方对患者进行全程监护的过程中,第一人民医院应引以为戒,本院确定在轻微责任的前提下,调整医方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关于上诉人就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办理丧事费用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丧葬费是安葬死者、办理丧事所花费的费用,已涵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基于我国法律对此赔偿项目采用定型化赔偿的方法,统一以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因此本案丧葬费应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791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浩、陆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29,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5.37元,由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74元,由上诉人陆某浩、陆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893.74元,由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1,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汤佳岭

审判员  王屹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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