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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某*号

原告戴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

原告戴某与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在杨浦区抚顺路3某弄看管车棚,被告当时住该小区,故相识。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以孩子读书用钱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有三份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65元。

被告祁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祁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并解释之所以在被告未还款情况下继续出借款是因被告不断盯着所致,并称2011年1月30日借条不包含2010年9月15日借条金额。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祁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曾经的居住地附近看管车棚而相识。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1月3O日、2011年12月28日立下3460元、7105元、9500元三份借条。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而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65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200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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